113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陸奕辰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00㎡×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1,720,0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80,53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533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533元(計算式:1,720,000元+180,533元=1,900,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