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彥鴻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印鑑章,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