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勤益
林明勳
韋家祺
被 告 蘇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分配合夥關係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及其上同段3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3人每人4分之1應分配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合夥剩餘財產2,920,000元×3/4=2,19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73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9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3=2,190,00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90,000元定之;又
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