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劉錫銘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98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給付80,00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㈠、㈡請求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之本息及違約金總額為743,877元【計算式:本金93,987元+本金8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569,890元=743,87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877元【計算式:743,877元+1,000元=744,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