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蕭訓宏即三太玻璃行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8年間所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376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4年4月7日換發之94年度執字第1697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均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
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412,9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另
執行費用為35,303元,則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830,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8,926元(計算式:本金4,412,900元+利息6,830,622元+程序費用101元+執行費用35,303元=11,278,92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3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4,412,9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3,623元(計算式:本金4,412,900元+利息6,830,622元+程序費用101元=11,243,623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8,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