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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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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5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31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不當之精神鑑定報告致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行為仍進行中,須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損害行為,才可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行為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依原告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屏東地檢112年執字第2335號)執畢日為116年12月11日(刑期起算日為112年6月12日),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自112年6月12日至116年12月11日止執行期間共計54個月(即1644日),短於前揭辦案期限,因此以執行期間為準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4日=3,2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