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張鳳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民調字第147調解書應予撤銷,經本院請原告陳報因撤銷調解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若干,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