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陳淑娟
洪資博
共 同
被 告 劉慶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162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62元(即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3,943元、50,000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05元【計算式:53,162元+93,943元+50,000元=197,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劉慶明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
經查得被告劉慶明戶籍址與
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
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
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