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陸原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下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土地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民國113 年10月22日112國繼南丑字第34號函附卷
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至33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