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謝寶慶
被 告 盧素惠
盧騏榮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盧安瑜(原名:盧若瑜)
盧浩騰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屋齡約39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88,462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600,000元÷交易總面積22.88坪=28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8.4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558,108元(計算式:98.42㎡×0.3025×288,462元=8,588,10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