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黃俐嘉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2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元、違約金2元。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86,239元、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657元(計算式:686,239元×86/365×2.88%=4,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86,239元、年利率百分之0.288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292元(計算式:686,239元×54/365×0.288%=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1,209元(計算式:686,239元+4,657元+292元+19元+2元=691,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