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志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936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2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5,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0㎡×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5,175,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04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48,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3,000元(計算式:5,175,000元+6,048,000元=11,2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