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奕婷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二、查
原告吳文吉主張其對被告余玉美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66,370元及利息;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對被告余玉美債權各為9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余玉美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玉美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余玉美等語,乃以一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數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系爭契約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09,73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金額,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應為309,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