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張瑀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經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700元,應再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