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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太子城大樓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6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之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太子城大樓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修定之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管理辦法無效。」,經核,上開聲明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之請求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