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林雲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號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至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4,44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暨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及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122,90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