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芳
人
被 告 邱昭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179元,及
起訴狀所附之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年9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金額為54,61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8,794元【計算式:本金6,634,179元+利息及違約金54,615元=6,688,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