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峻吉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400元,及其中730,8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471,600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2日)前一日止,以本金730,8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金額為84,492元【計算式:730,800元×(1+57/365)×10%=84,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以本金471,6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2,908元(計算式:471,600元×333/366×10%=42,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9,800元(計算式:1,202,400元+84,492元+42,908元=1,3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