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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林坤雄  
被      告  宥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邑楓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77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宥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莘公司)邀同被告方邑楓、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月計息,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現為2.295%,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於110年10月26日借款2筆共400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0月30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算,現為2.723%,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自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大社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
利率
違約金
 1
1,998,25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2
343,59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3
2,478,59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
 4
269,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