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安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尤麗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許文安先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
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正公司新臺幣(下同)1,179,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許文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文安77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
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79,93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
對造,且應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訴訟代理人陳孟秀律師之
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