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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鵬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尤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由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提出第二審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59元,並補正委任狀,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受有特別委任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訴字卷第427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訴字卷第441至4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