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森茂
許芳信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送達於
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所,並由
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則
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5月28日提出
上訴書狀到院,然
上訴人係遲至114年6月4日始行提起
上訴,有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
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
20日之
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上訴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惟因本件
上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
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人亦遵期補繳
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
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
駁回,準此,本件
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
無庸再定期間命
上訴人補繳
上訴裁判費,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