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馬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150,000元、3,440,000元、860,000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分之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分之2.295)、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
債務人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3,378,0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75、76、79、81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