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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150,000元、3,440,000元、860,000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分之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分之2.295)、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債務人若未依約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3,378,0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75、76、79、81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434,70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6,71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293,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73,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