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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余友志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容忍通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3),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於102年1月3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安繁、郭士鳴達成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分管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73.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並於102年1月25日完成分管登記。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及於112年3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甲租約增補條款),約定系爭B部分僅供永誠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出入通行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之人員或車輛,不得進入出租土地,若有擅自進入者,永誠公司有義務將之逐出並對之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追以追究法律責任。被告與永誠公司間曾簽訂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由永誠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之工廠道路予被告通行,因永誠公司封堵道路,被告向永誠公司訴請履行乙租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永誠公司於乙租約消滅前,應容忍被告通行如附圖二斜線範圍所示通路(下稱系爭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告通行上開範圍。然原告與永誠公司於甲租約、甲租約增補條款約定,未經原告允許,永誠公司不得允許他人進入系爭土地,系爭判決未曾通知原告為訴訟參加,對原告應無任何效力,況原告已終止甲租約,永誠公司亦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原告乙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乙租約之拘束。被告持系爭判決對永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為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應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債權人黃啟勝與債務人永誠公司間有關容忍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非判決之當事人,並不會因判決效力而受影響。且被告已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將聲請執行事項限於「命債務人拆除其於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附圖一中,標示『門』之部分所搭建之門牆」,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干預,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土地係永誠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已默示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且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內容為永誠公司應容忍通行,非積極請求通行至系爭土地,原告若認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應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再者,原告與永誠公司之甲租約為通謀虛偽,縱原告與永誠公司確實訂有甲租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拘束,不得用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因永誠公司目前仍拒絕被告通行,並未違反甲租約之約定,原告向永誠公司終止甲租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62-63、263頁):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3),並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原告於102年1月3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安繁、郭士鳴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分管部分為系爭B部分,系爭協議於102年1月25日完成分管登記。
 ㈡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永誠公司,並簽訂甲租約,並於112年3月1日簽立甲租約增補條款,約定系爭B部分僅供永誠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出入通行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的人員或車輛,不得進入「出租土地」,若有擅自進入之第三者,永誠公司有義務將之逐出並對之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追以追究法律責任。
 ㈢被告前以永誠公司曾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被告通行為由,起訴請求永誠公司履行契約,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被告勝訴,永誠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裁定駁回永誠公司上訴確定。
 ㈣被告持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永誠公司於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並駁回永誠公司之訴,永誠公司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永誠公司上訴。
 ㈤附圖二上所示門之所有權歸屬永誠公司,且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永誠公司違反乙租約,起訴請求永誠公司履行乙租約,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永誠公司於乙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前,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告通行上開範圍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可參(見訴字卷第81-103頁)。被告持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執行事項為:「永誠公司應於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前,容忍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債權人通行上開範圍。」;執行標的為附圖二所示系爭通路(見司執卷第7頁)。被告嗣後雖稱其已撤回部分聲請,限縮聲請執行事項為:「命永誠公司拆除其於附圖二標示『門』部分所搭建之門牆。」(見訴字卷第241-243頁),而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未使永誠公司或原告容忍通行系爭通路或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通路中僅系爭土地臨路,若不經由系爭土地即無法自系爭通路對外通行,經兩造陳明(見訴字卷第203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必要路段,且經本院詢問其減縮後之聲請執行事項,其稱係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範圍」,並陳明被告仍欲通行系爭通路,如永誠公司再阻止被告通行,將會請求執行法院課以怠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98-300頁),足認被告請求拆除附圖二所示之門後,其目的仍在於通行系爭通路,此亦據其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02-203頁),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況拆除附圖二所示之門僅為達成除去障礙之執行方法,其執行標的仍為通行系爭通路,復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係判命永誠公司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之義務,且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債權人通行系爭通路,該主文後段禁止或排除侵害之宣告,係以債務人具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前提,無從割裂觀之,難認被告上開撤回確有不再請求執行法院命永誠公司容忍被告通行之真意。原告所有權仍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通行系爭通路(包含系爭土地)而受侵害,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規避原告所為聲明,抗辯其已限縮聲請執行事項,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自非可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判決效力影響,且未積極請求通行系爭通路等語。然被告聲請執行之目的即在於通行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容忍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永誠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本應容忍被告通行等語。證人即永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駱和裕證述:我購買系爭土地與永誠公司無關,係因銀行授信之緣故,無法以我的名義購買,因此由我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05-206頁),至多僅能認定係證人駱和裕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永誠公司並無關連,更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永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通行系爭通路等語。惟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或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可認其沈默係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有默示同意,尚難採憑。
 ㈤被告復以:原告與永誠公司間之甲租約為通謀虛偽,縱原告與永誠公司訂有甲租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拘束,不得用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因永誠公司目前仍拒絕被告通行,並未違反甲租約之約定,原告向永誠公司終止甲租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見訴字卷第71-75、204頁)。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按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占有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占有性質上應得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得對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在契約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因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占有人違反契約之目的而為所有物之使用,致侵害所有權時,仍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永誠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簽立甲租約增補條款,約定系爭B部分僅供永誠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出入通行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的人員或車輛,不得進入「出租土地」,若有擅自進入之第三者,永誠公司有義務將之逐出並對之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追以追究法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租約及甲租約增補條款可稽(見審訴卷第19-27頁),被告辯稱甲租約為通謀虛偽,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是以,原告與永誠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已約明僅可供永誠公司使用,未得原告同意不得供第三人使用,永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之通路範圍出租供被告通行使用,已違反其與原告間甲租約之約定使用目的,與前揭占有連鎖之法理不符而不得排除債之相對性,故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不得執乙租約對抗原告,且與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甲租約無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通行系爭通路而受侵害,自得行使其妨害除去之權利,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㈥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且原告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容忍被告持系爭判決,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是以,原告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判決請求之內容為永誠公司之不行為,非積極請求通行至系爭土地,原告如認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應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等語。惟被告聲請執行事項及目的包含通行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如第三人具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該權利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第三人自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之,不得以第三人仍得另外提起訴訟,即否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以,被告以原告可另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被告與永誠公司間有關容忍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原告分管系爭B部分範圍圖示。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仁法土字第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