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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萱 


被      告  陳富一即陳清讚之繼承


            陳儀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利鴻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李素雲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惠秀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湘蓉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順子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信安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翰霆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王彥珸(原名王灰嵐、王謙文)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著有規定,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讚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向其繼承人即陳富一、陳臻儀、陳利鴻、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清償債務,而其中僅有陳富一、陳臻儀、陳利鴻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然查,陳利鴻之異議理由係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顯然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故陳利鴻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陳富一、陳臻儀、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等其他繼承人,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依前揭規定視為起訴,則陳富一、陳臻儀、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亦應與陳利鴻同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