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萱
陳利鴻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李素雲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惠秀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湘蓉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順子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信安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翰霆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王彥珸(原名王灰嵐、王謙文)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著有規定,而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讚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向其繼承人即陳
富一、陳臻儀、陳利鴻、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清償債務,而其中僅有陳
富一、陳臻儀、陳利鴻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3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等件附卷
可稽,然查,陳利鴻之異議理由係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顯然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故陳利鴻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陳
富一、陳臻儀、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等其他繼承人,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依
前揭規定視為起訴,則陳
富一、陳臻儀、陳李素雲、陳惠秀、陳湘蓉、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王彥珸亦應與陳利鴻同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