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吳鎧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地下室停車場,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所養犬隻抱至被告車上,竟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經原告住家附近診所治療後,仍感不
適,遂於110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始出院,並經診斷為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4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之事實,且原告
所稱咬傷原告之「ㄚ肥」或「肥肥」犬隻,早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又原告僅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通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養狗之咬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因遭狗咬傷而至尚文診所就診,並因同一傷勢而於同年月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9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病歷在卷
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23頁),並有尚文診所函復內容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傳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稱:「肥肥知道你住院在跟你懺悔...她說她知道她錯了」,原告則覆以:「好可憐喔!不怪他啦!」;另
兩造間曾對話
略以:
原告:「沒有我被狗咬的事情我都不講了(被告)還打電話來講」
被告:「可是肥肥那時候是因為生病,牠不
是故意咬你的」
原告:「我沒有怪狗啊,我是怪你啊」
被告:「可是(是)狗咬的不是我咬的呀」
被告:「是我的狗啊但是...」各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及LINE截圖畫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95頁),足認被告
自承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且向原告稱該狗為「肥肥」,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
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養「ㄚ肥」或「肥肥」之犬隻,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等語。查被告所養「ㄚ肥/肥肥」雖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誼馨園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馨園公司)辦理火化事宜之事實,有誼馨園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261、262頁),
惟「ㄚ肥/肥肥」固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惟依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住院後係由被告主動傳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告知咬傷原告之犬隻名稱為「肥肥」,而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養,衡情原告自難以確認該犬隻之確切姓名,僅能順應被告之稱呼而指稱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肥肥」,則咬傷原告犬隻是否確為110年10月22日死亡之「ㄚ肥/肥肥」,
並非無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所養犬隻咬傷原告,且被告究竟稱該犬隻為「肥肥」、「ㄚ肥」或其他名稱,均不影響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31,434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教內容,並無絕對無須住院治療之內容,則原告依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應認其住院有其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據其函復略以: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自應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所為函復較為可信,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顧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0年11月4日至9日)看護費用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烘焙工作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待業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34元(計算式:31,434+12,000+50,000=93,434)。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