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
聲請人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
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