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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年息1.03%)加年息3.7%計算,如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計收當期本息5%之違約金。然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4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第43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渣打銀行函復被告還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回溯5年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