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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余奕玄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10年起即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持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開立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擔保,以供駿億公司貸款週轉使用,清償期為一個月。因被告經常無法按期清償,兩造之消費借貸變成被告僅還利息,而續借本金或增加本金之借貸,再由被告持駿億公司之支票與原告以配偶楊詠安所簽發之支票交換,原告開立之楊詠安支票先由被告兌現一個月後原告再兌現被告簽立之駿億公司支票。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持續至111年7月間,因原告發現被告在外到處借款財務信用有問題,且駿億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而不再續借,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共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借款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被告所借用,而是訴外人張博雄所經營之駿億公司借用。被告受張博雄之託,固曾經有向原告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借款之事實,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中編號第8-10等3張支票,合計金額270,000元,無被告的背書,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編號第1-7等7張支票,雖係經被告背書而交付予原告,惟此10張支票,原告並未經被告之手而交付同額之借款予張博雄。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受張博雄委託,向原告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的款項後,存入張博雄以駿億公司名義在岡山區農會所開設之甲存帳戶內,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係張博雄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博雄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駿億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
㈡、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111年8月25日、面額100,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6日、面額50,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6日、面額120,000元等3張支票,合計27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10)被告未背書(卷三第25-72頁)。
㈢、系爭10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予被告收受?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張、支票11張、被告出具之切結字據、被告書立之計算書、被告之配偶王琦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卷一第11頁以下、卷二第19頁以下、卷三第35頁以下)。並經證人張博雄證稱「(本件借款是被告余奕玄跟原告張天財借的,還是你跟原告張天財借的?)是被告借的。是被告跟我借票,被告當時說他坐落在梓官的房子的土地要分割,被告說他的持份有2、300坪,要跟我借錢去辦理分割,說分割之後要讓我起分(台語)即合建。」、「(依原告主張被告去向原告談借款的時候,你有無去參與、有沒有去跟原告談過?)我不曾,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一共跟三個人借錢。」、「(你何時及如何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這些錢?)依照我跟被告在我手機裡面的LINE談話資料顯示(庭呈LINE截圖),是2022年7月22日,當時我聯繫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但是被告都有「已讀」,我跟被告說這些事情你都知道,你如果不跟那些人聯絡,那些人持有我的票的人都找到我這裡來了。」、「(我是在我的公司的票跳票及他們找到我這裡來之後,我才知道的。」、「(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是說他只是代理你去跟原告借錢,要借錢的人是你?)一、被告所述不實在,被告以我公司的名義去偷印我公司的名片(庭呈被告偷印我公司的名片,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附卷)去跟別人借錢,我沒有授權給被告,被告用這種方式去外面跟別人騙錢。二、(庭呈被告簽立的111年5月1日300萬元本票、票號784835,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正本發還證人、影本附卷),這張票是我當時我叫被告開這張本票擔保我的票不可以用到跳票,所以被告開了這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我,而且在本票的後面寫了承諾書,我當時就知道被告信用有問題,但是被告7月份就跳票了,當時被告經常10萬元叫我開12萬元的票給他,常常之後第二天就又要求我開其他票給他,所以我才會叫他簽這張本票及承諾書,結果他真的在7月份就跳票了。三、再提出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截圖,這張是被告欠我錢的對話,上面左邊的頭像就是被告余奕玄。」、「(你有無借公司甲存的帳戶給被告使用?)沒有。」、「(有無借甲存帳戶的大、小章給被告?)無。」、「(你說被告跟你借支票,但是原告說他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是把原告簽發的支票存入駿億公司的甲存帳戶?)也不是原告存入的,都是被告存入的。都是被告自己拿去存入的。」、「(你的駿億公司甲存帳戶既然沒有把印章、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如何把錢領出來?)被告怎麼可能去領錢,被告只是拿去入帳。被告是說他去領錢是亂講的,這一件很單純,就是被告借我公司的票去跟別人借錢,然後他把別人的票入到我公司的甲存帳戶裡面,這樣而已。我根本就不認識原告。」、「(請鈞院提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一支票存根聯予證人閱覽。這些支票存根聯是否都是駿億公司的帳戶存錢進去的支票?)是的。這些都是被告跟我借駿億公司的票,之後他拿去入到公司的甲存帳戶的票。」等語(見卷三第11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111年6月1日
62,000元
2
111年6月5日
100,000元
3
111年6月9日
184,000元
4
111年6月19日
170,000元
5
111年6月27日
27,000元
6
111年6月27日
215,0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0,000元
8
111年7月11日
276,000元
9
111年7月17日
180,000元
10
111年7月20日
200,000元
合計
1,5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