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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葉侑貞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案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經營健身房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請求金援,原告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允諾原告可擔任其與訴外人陳姿婷共同成立之立格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格公司)之股東。至112年6月初,被告仍未將原告新增為立格公司之股東,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才改稱希望將系爭款項之性質由出資款轉變為借款,原告基於兩造已無信賴基礎,亦同意將系爭款項變更為消費借貸款項。兩造遂於112年6月19日與陳姿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立格健身營運」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系爭款項之還款事宜(下稱系爭會議),約定被告除應於112年6、7、8月分3期各返還20萬元予原告外,應再給付5萬元之財務資料及健身房部分利潤予原告(下稱系爭結論)。然被告均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一度於112年8月31日表示希望延長清償期限,然未獲原告同意,後續即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姿婷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設立立格公司,原告則為立格公司之隱名合夥人,系爭款項並被告向原告商借之款項,而係原告之投資款,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且系爭會議僅係兩造討論之過程,被告並未於系爭會議中同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18分以轉帳方式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㈡被告與陳姿婷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成立立格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經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有於112年4月18日13時18分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司促卷第9頁),信為真。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時,原先係約定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入股立格公司之出資款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就系爭款項事後是否已轉變為消費借貸款項有所爭執,參以證人陳姿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他經營立格公司的健身房,工程資金有欠缺,原告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有說要將系爭款項變成(立格公司)股份給原告,但後來又說系爭款項就當作是他向原告借的,後續兩造就開系爭會議討論還款內容,我負責紀錄,會議結束後我就用文字打在系爭群組上讓兩造確認他們的意思。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有口頭說系爭款項就當作是他向原告借的,我在系爭會議後記錄「60萬分三期(678月底還款),6月底是20萬本金+5萬財務資料,利潤10%」(即系爭結論),是因為立格公司健身房的會員點數資料是原告負責的,被告急於在開幕前使用點數的財務資料,才會說要用5萬元先向原告購買點數財務資料,另外利潤10%部分,是因為原告有資金急用,想要被告趕快還錢,所以他們才談妥要另外給利潤10%,但後續被告都沒有依照系爭結論給付原告半毛錢,就失聯了。系爭會議後,兩造有要約見面,可能是要找公證或律師談,但後來都沒有約成,因為被告都過很久才回覆下一步消息等語(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核與被告於系爭會議前之112年6月10日曾傳LINE向原告稱:「姐,我很抱歉今天會造成那麼多的爭吵,之前溝通不良是我不對沒有好好把事情拿出來說清楚,那我現在想跟你確定說姐的60萬(即系爭款項)就當是借我的,那我分期付款連本帶利償還,再加上這段期間姐幫我們公司計算的那些費用」等語、陳姿婷於112年8月30日於系爭群組中稱「6/19線上會議結論如下:60萬分三期(678月底還款),6月底是20萬本金+5萬財務資料,利潤10%(即系爭結論)」等語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司促卷第21頁、第31頁);並與原告於112年7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稱「本人葉侑貞於112年4月18日凌晨1點於LINE對話群組……由立格公司負責人陳彥宏先生邀約,雙方口頭合意股東合作關係;本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18分以本人渣打銀行帳戶臨櫃匯款系爭款項至陳彥宏先生高雄銀行帳戶作為入股資金……後112年6月10日,本人收到陳彥宏先生LINE私訊表示他個人希望我於112年4月18日所出資的系爭款項當作是借貸關係;112年6月19日於晚上11點8分進行LINE群組通話……通話過程中,陳彥宏先生口頭表明當初本人所出資的系爭款項作為借款,陳彥宏先生將會進行償還」等時序、內容均相互吻合(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時,雖一度欲將系爭款項作為立格公司之出資款,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10日向原告明確表示希望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在陳姿婷之見證下,於112年6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結論為被告應自112年6、7、8月分三期償還各2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均未遵期還款等節,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將系爭款項性質轉為消費借貸款項,系爭會議僅為兩造磋商之過程,並無結論云云,惟依證人陳姿婷於審理中證稱:如果兩造沒有於系爭會議下系爭結論,我也沒有理由要打成會議紀錄等語(院卷第100頁),衡以陳姿婷與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清償與否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會議紀錄當屬客觀、中性,且其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隨即將系爭結論以文字作成紀錄傳至系爭群組內供兩造確認,倘被告無意願自112年6、7、8月分三期償還各20萬元予原告,當立即表示系爭結論有誤載之情形,然被告均未為之,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確實有達成被告分期償還系爭款項之合意。
 ㈣再者,原告於系爭會議後,曾於112年7月25日在系爭群組中稱「陳彥宏何時要還款?」,被告稱「找時間面議或是線上吧,我們約某月某日在律師見證的情況下商議,是否方便?」等語(司促卷第25頁),因被告遲遲未約定商議時間,原告再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陳彥宏請問何時要找律師來談?可以不要再拖了嗎?店已經開幕了!你也有營收可以還錢!」等語(司促卷第29頁)、於112年8月30日向被告稱「請問一下,還錢計畫想好了沒?可以找律師來談了吧?」等語(司促卷第23頁),陳姿婷隨即於系爭群組上張貼系爭結論,並表示「當初4/17晚上開口需要60萬,葉侑貞4/18早上就匯款幫忙你,陳彥宏事情到現在已經多久了?請不要再拖下去」,原告亦稱稱「你身為老闆,請拿出當老闆的責任心,欠我的錢趕快還錢,有本事去找銀行借錢,不需要拿我的錢來幫你逞當老闆的面子」,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回稱「目前公司也才剛開始營運,都還在虧損中,沒有辦法一次清償……以下是我這邊所提出的本金攤還方案,分36個月償還本金,從今年12月5號開始償還第一期」等語(司促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結論後,原告均有於系爭群組上持續向被告催討還款,而被告均未以系爭款項僅為出資款為由拒絕還款,反而以立格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態為由,希望能分期清償系爭款項,由此益徵兩造間早已將系爭款項之性質轉變為消費借貸款項,且有於系爭結論中達成分期還款之共識甚明,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詳司促卷第4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本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並未達成還款協議,然兩造於系爭會議上確有將系爭款項性質轉為借款而達成系爭結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為本件之當事人,所為陳述本即透過訴訟代理人陳述詳盡,應無再到場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既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