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明信
陳曉琴
共 同
被 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吳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明信與陳曉琴前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天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糧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附表物品),並於同日交付完畢。
嗣於000年0月間,
被告滿冠股份有限公司與天糧公司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天糧公司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於112年8月7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查封債務人即天糧公司所有物品。豈料,本院於查封時誤認原告所有之附表物品為天糧公司所有,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仍於112年8月7日遭本院查封。
惟原告與天糧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並
合意至112年1月30日雙方正式締結
租賃契約前由天糧公司繼續占有附表物品以代交付,業已於112年8月7日查封前之111年12月15日取得附表物品之
所有權,自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附表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金錢交付之證明,亦未證明其於強制執行查封前即已確實取得附表物品之所有權,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已於天糧公司受強制執行前購買並占有系爭附表物品
云云,否認之。又原告吳明信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天糧公司之
受僱人,原告陳曉琴亦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天糧公司受僱人,其等僅憑顯然虛偽之契約及假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僅係欲達爾等欲替負債累累之天糧公司行脫產之不法目的,其等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其與天糧公司間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拍賣含附表物品之天糧公司動產受償,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2月21日再行拍賣含附表物品之動產,由
債權人作價承受,並於同年4月22日執行點交含附表物品之動產予買受人完畢,對附表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並有113年2月21日動產拍賣筆錄、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表及113年4月22日含附表物品之動產執行啟封點交買受人之證明書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含附表物品之動產,已執行拍賣,並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啟封點交予買受人,對執行標的物即含附表物品之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須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合,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物品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