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武章
被 告 黃于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于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邀同被告郭武章、黃于倢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10月31日為1.593%)加碼年息1.005%即2.598%計息。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國暐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
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2,640,5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郭武章、黃于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國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5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暐公司、郭武章辯以:確實有積欠
起訴狀所述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但伊目前經濟上無法償還這一筆錢等語。
三、被告黃于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國暐公司、郭武章到庭自認確實有積欠起訴狀所述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于倢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國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640,5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郭武章、黃于倢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640,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23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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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最後還款日:112年10月31日 |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598%;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196%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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