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正智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買賣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354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0元,而被告之主務所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審訴卷第171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