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000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000
賴承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9萬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至被告任職之中醫診所就診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與前夫 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且有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多次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7萬6,833元,然被告 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又因 兩造未約定附表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利息,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生催告效力,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再自 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又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部分為原告 贈與被告、部分為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款項( 惟被告已將該款項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支付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 報酬、部分為被告擔任訴外人00廚具行 合夥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詳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位 所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前開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 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88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 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關於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 觀諸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88之消費項目,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蓋原告曾於書狀中自陳:兩造因看診而熟識,被告於108年得知原告母親感染帶狀泡疹,於休診時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為原告母親進行傳統療法,108年間原告有離婚官司,原告委任之律師是被告所介紹之律師,108年6月颱風過境,被告求助原告代購麥當勞等物品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經常請求原告代購物品或至被告住家拿取信用卡代繳帳單,另新冠疫情 期間,被告自香港將2名幼童接來臺灣就學,被告提議小孩需要玩伴,所以請原告將2名小孩於白天送去被告家中一同玩樂,等原告下班後再去接回小孩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20頁),被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傳LINE向原告稱「我倆現在是男女朋友還是好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了?」、「應該是你真的太忙而忽略我,我應該要體諒你的,如同你體諒我一樣」等語,足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關係尚屬友好、緊密,甚至會互相照顧家人,衡以上開消費項目含括生活用品、家中裝修、家具費用、出遊住宿費用、購買服飾及化妝品費用、命理費用,種類繁多且次數頻繁,倘原告為維繫兩造感情,對被告表示關心及照顧而支出上開費用, 亦非不能想像,是原告 縱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亦 難認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借貸之合意,此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 ⑴原告有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繳款書、繳費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等件 可佐(審訴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委由原告所代墊,僅辯稱被告均有將代墊款項以現金方式全數清償予原告 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是其抗辯該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 即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審理中係陳稱:兩造之前關係很好,甚至處於曖昧階段,原告每天到診所送東西給被告吃,被告也會請原告幫忙繳納帳單,並在之前或之後將錢拿給原告,原告就會把帳單 正本還給被告,因此當原告將帳單正本返還給被告時,兩造間就該帳單之金額即應認為結清等語(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被告把代繳的款項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把繳款單的正本還給被告,但因為被告每年都會定期銷毀單據,所以無法提出正本,若原告可以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之正本,被告不會爭執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未還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收據、帳單之正本全數攜至法庭供被告一一核對確認後,被告又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曾抱怨廚具店找不到好員工,被告即介紹訴外人000至原告廚具店工作,後來000離職後又至被告診所上班,並於112年至被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將被告原本欲撕毀之帳單收具資料通通拿走, 嗣000與被告有嫌隙而離職,被告懷疑000是否挾怨報復而將收據正本交給原告,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 捨棄請原告提供帳單及收據正本之證據調查等語(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有以現金清償予原告,並拿回收據正本乙事,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可認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加以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購好市多商品、代購機票、內衣、服飾及化妝品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惟其僅能提出購買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61頁、第10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消費與被告有關,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⑴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之爭執(院卷第205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堪信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於該100萬元之交付,固辯稱其初始確實係向原告借款,然其事後欲償還該筆款項時,原告稱無須返還,亦從未向被告催討該款項,故該100萬元之性質已轉為贈與云云(院卷第205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19日傳送LINE向原告稱:你幫我不是理所當然,但你願意現金借我一百還不願意寫保管條,而在我遇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出主意讓我安心以及幫我墊付帳單,我的需求你甚至比我自己還了解,印象中我好像和你要過帳號表示先還你一百萬,而你當時已似乎因為這樣而開心,而我也因為後來種種原因而暫緩,也陷入了更多的經濟危機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40頁),然觀諸前述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稱該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僅原告未以書面方式寫下保管條, 而非原告應允將該100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贈與,是僅憑前述對話內容,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原告應允無須返還100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該筆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自屬有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並未馬上花費完畢,然原告均未加以催討,可見兩造已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與云云,惟借貸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本屬借用人借款之動機,此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干係,且兩造間關於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則原告選擇於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未馬上加以催討,即率認原告有將所借款項改為贈與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予被告,均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匯款明細為參(審訴卷第56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其有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 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機票、港幣、港香蘭藥品而支出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固提出購買港幣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0頁;院卷第167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至香港購買藥品及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之機票費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67之款項均係被告為了貸款需求,欲製造金流,方要求原告以訴外人00廚具名義匯款給被告,且被告與00廚具間之 合夥契約,並非00廚具之負責人即原告母親000與被告所簽立,而係原告瞞著000擅自與被告簽立,而附表編號111則為原告借給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仍應返還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為證(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14頁)。然原告與000有簽立合夥協議聲明書,其等並均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等情,有該聲明書 可考(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乙雙方(即000、被告)同意合夥經營00歐化廚具,甲方(即000)所佔股份比例為70%,乙方所佔比例為30%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為00廚具之合夥人,而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均為其分紅獎金,所言非虛。原告雖稱該聲明書並未得000之同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且附表編號46、67、111之匯款時間各相隔約4月、1年,匯款筆數僅有3筆,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倘被告係為了辦理較高額度之貸款,而需製造多筆收入之金流,亦難想像以該3筆款項之匯款次數及金額,會對被告辦理貸款有所助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⒏ 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就 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共為289萬3,299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利率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生催告之效力,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審訴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3,29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ikea代購傢俱 (7,550元+85,198元+6,30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ikea代購傢俱 (10,643元+1,804元+6,706元) | |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原告 嗣後表示不用償還該100萬元借款,已經變成原告贈與。 | | | | | | | | | |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命理師麥存松 (算命費用6,000元+6,000元)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向義大世界店員陳雅娟購買之内衣及服飾(4,800元+6,900元)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被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拜託原告將錢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以製造金流,被告遂將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交給原告,原告存款後再陸續提領走。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 | | | |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 |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 | | 原告匯款3筆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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