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顏和南 

            顏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和南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陳金枝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義正、張義男之債權人。訴外人張義福(已歿,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義男、張義正)於90年12 月5日以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顏陳金枝借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顏陳金枝(下稱A抵押權)。另張義正於90年12月5日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為為擔保向被告顏和南借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顏和南(下稱B抵押權,與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二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7月28日,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即得行使,依此計算,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二人並未於5年除斥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張義男、張義正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其二人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義男、張義正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784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除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認屬實。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7月28日,系爭債權於91年7月28日即得行使,依此計算,被告二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06年7月28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二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6年7月28日即已消滅。又張義男、張義正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其二人至今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義男、張義正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編號
標 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抵押權人
抵押債務人
共同抵押擔保金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90年12月5日
顏和南
張義正
3,000,000元
90年11月29日起至91年7月28日止
91年7月28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附表二:
編號
標 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抵押權人
抵押債務人
共同抵押擔保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90年12月5日
顏陳金枝
張義福
3,000,000元
90年11月29日起至91年7月28日止
91年7月28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





1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1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4
2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