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和南
顏陳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張義正、張義男之
債權人。訴外人張義福(已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義男、張義正)於90年12 月5日以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為
擔保向被告顏陳金枝借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顏陳金枝(下稱A抵押權)。另張義正於90年12月5日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為為擔保向被告顏和南借款,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顏和南(下稱B抵押權,與A抵押權合稱
系爭抵押權)(被告二人之
上開借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7月28日,
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即得行使,依此計算,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二人並未於5年除斥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張義男、張義正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其二人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義男、張義正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784號
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7月28日,系爭債權於91年7月28日即得行使,依此計算,被告二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06年7月28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二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6年7月28日即已消滅。又張義男、張義正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其二人至今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義男、張義正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