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聖哲
被 告 羅仲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7月8日邀同被告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償還方式約定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上開未還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6,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授信約定影本、催告函、退件信封掛號回執、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未以書狀爭執,被告天和公司、蔡聖哲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羅仲洋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虛偽造假之情,又除被告羅仲洋以外,其餘被告均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
暨違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及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是原告
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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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