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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英特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許珮芬 

            吳文正 

            陳瑞琴 
            張明   

            劉惠嬰 
            孫名成 
            羅振元 
            楊崇賢 

            龔秀線 

            陳語潔 
            陳綉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在前項土地上之鐵桿及鐵鍊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南側巷道土地)則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而經系爭南側巷道土地對外通行,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但現為被告以鐵柱、鐵鍊圈圍而無法通行,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南側巷道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南側巷道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南側巷道土地上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系爭南側巷道土地並未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無法僅通行系爭南側巷道土地即通往啟昌街,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亦可通行北側同段536-1、537-1、538-1、539-1、540-1、541-1、542-1、543-1、544-1、545-1、549、550、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北側巷道土地),且為侵害最小方式,並無通行系爭南側巷道土地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非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南側巷道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系爭南側巷道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上開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南側巷道土地間,雖另有同段571地號土地間隔,尚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否認原告通行權之情事,此觀該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亦未設有任何阻隔即可得知,而系爭土地雖與系爭南側巷道土地並未直接相鄰,但為達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目的,除需通行同段571地號土地外,亦須通過系爭南側巷道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僅對就通行權已有爭執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將尚未爭執原告通行權存否之同段5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列為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南側巷道土地並未直接相連,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應屬無據。
 ㈢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能到達公路,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且有系爭土地周邊之航照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7頁),而依系爭土地周邊情形,其東西側均已興建建物,僅有南北側可分別透過同段53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北側巷道土地,或透過同段571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南側巷道土地對外通往啟昌街,確有非經周圍土地無從通往公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應屬袋地,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㈣經查,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水泥劃設停車格,北側連接534地號土地,53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西側為系爭北側巷道土地,現況亦為鋪設柏油,為啟昌街380巷,向西可通往啟昌街,南側為571地號土地,現況亦鋪設柏油,西側為系爭南側巷道土地,為啟昌街366巷,巷口有鐵桿及鐵鍊阻隔,為被告等人設置,巷道西側連接啟昌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對照前述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雖可分別透過系爭北側巷道土地及系爭南側巷道土地對外通往啟昌街,且二者現況均係鋪設柏油做為私設巷道使用,但如由系爭北側巷道土地對外通行,不僅通過之土地筆數較多,距離亦較系爭南側巷道土地為長,自以通行系爭北側巷道土地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大,認原告主張之通行系爭南側巷道土地方式,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㈤另被告就系爭南側巷道土地既有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設置設施阻礙原告之通行,而系爭南側巷道土地現設有鐵桿及鐵鍊阻隔通行已如前述,上開鐵桿及鐵鍊確有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鐵桿及鐵鍊拆除,應有理由,且被告確有前開設置鐵桿及鐵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就系爭南側巷道土地不得為有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南側巷道土地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南側巷道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土地上設置之鐵桿及鐵鍊,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面積(㎡)
 1
許佩芬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25㎡
 2
陳語潔
同段574-1地號土地
17.48㎡
 3
楊崇賢
同段575-1地號土地
17.20㎡
 4
孫名成
同段576-1地號土地
13.36㎡
 5
張明
同段577-1地號土地
11.88㎡
 6
吳文正
同段578-1地號土地
12.23㎡
 7
陳瑞琴
同段592-1地號土地
12.09㎡
 8
劉惠嬰
同段593-1地號土地
11.78㎡
 9
羅振元
同段595-1地號土地
13.79㎡
10
龔秀線
同段596-1地號土地
23.07㎡
11
楊崇賢、吳文正、孫名成、許佩芬、陳語潔、張明
同段582地號土地
46.38㎡
12
羅振元、劉惠嬰、龔秀線、陳琇專
同段583地號土地
4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