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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謝惠慈 
被      告  黃得勝 
            黃印龍即真旺數位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印龍即真旺數位器材行於民國108至110年間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被告黃得勝為連帶保證人,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還款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0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務本金1,622,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黃印龍即真旺數位器材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622,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得勝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2,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最後還款日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12年7月12日
211,712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尚未受償利息780元,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計算之違約金
2
52,928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尚未受償利息195元,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3
1,500,000元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
112年3月23日
915,705元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73%;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46%計算之違約金
4
101,745元
5
500,000元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
112年3月23日
272,044元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73%;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46%計算之違約金
6
68,012元
合計
4,000,000元


1,622,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