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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王莉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黃韋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民國85年間被告以○○公司未清償借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劉盧○○、王○○、盧○○、盧○○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促字第○○○○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地址,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於8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公司、劉盧○○、王○○、盧○○、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均逕以不足清償債權由高雄地院發給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公司、劉盧○○、王○○、王○○、盧○○、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及1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根本不知自身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與○○公司毫無任何往來關係,且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借款人、亦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從未接獲被告銀行人員進行確認及對保作業,且原告戶籍從未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更從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見○○公司及被告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是以,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向非原告住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今已逾3個月仍不能送達原告之住所,自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號之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即係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其程序不合法,則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失去依據,應併予撤銷。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不合法,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所持其與○○公司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兩造間就並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債務,原告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雄地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後,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據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主張其與○○公司毫無任何往來關係,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為借款人,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與○○公司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2,194,100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已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確定後,方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衡酌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應認已合法送達,否則原法院書記官不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自86年間核發迄今未能送達原告住所已逾3個月,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云云,實無憑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為其用前提,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依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訴訟之異議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合法。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持本院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資料,原告在84年以前居住○○○路000號5樓,84年遷到○○區○○街,86年結婚遷到○○鄉○○街12號3樓,95年遷到○○路○○巷107號,101年遷到○○路○○巷21號,104年又遷回○○路○○巷107號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而失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37、47頁及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號)卷證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有無理由?
 1.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之處分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發給之證明書,僅在證明執行名義執行受償情形,均無確定私權存否即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而具既判力或執行力及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效力,亦不具裁判之性質。是如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內容有錯誤,僅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所屬法院或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
 2.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高雄地院書記官於86年1月20日作成之處分書;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於87年10月15日發給之證明書,原告如認其內容有錯誤,其救濟程序依法應向該書記官所屬法院及該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尚非得以提起撤銷之訴為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並無以訴訟保護之依據及必要,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修法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審訴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之財產,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固有明文。惟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雖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3.再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公司、劉盧○○、王○○、盧○○、盧○○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有高雄地院113年1月29日覆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97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4.原告雖舉其戶籍謄本所載遷徒紀錄(審訴卷第47頁),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其戶籍謄本所載居所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是原告於85年10月16日至86年1月20日間之戶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7樓(審訴卷第47頁),然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縱認該戶籍地址為原告當時之住所,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限。查依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0月16日核發,同年12月3日確定,扣除法定異議期間20日,送達期間長達28日,如僅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按理僅須數日郵務時間即可送達,實無花費長達28日期間始為合法送達,足見,當時即可能有另向被告嗣後陳報之原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是尚難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原告當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未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即高雄地院撤銷,其記載事項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自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85年12月3日確定。
 5.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故原告再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