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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299元,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31日、114年1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本院卷第407、409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