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綉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之
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
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97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司執卷第585頁至第589頁),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債權人即
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第657頁),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
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明雄前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貸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
復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而李明雄去世後,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系爭土地因於89年7月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之金額為
執行費6,885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86萬617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
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
迄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85元、分配次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李明雄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柳玉梅自86年起發起多件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系爭合會),
嗣李柳玉梅盜標會款,於88年底倒會,而積欠合會會員含被告共3,96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合會會員於88年1月間成立債務處理委員會,並與李明雄、李柳玉梅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李明雄、李柳玉梅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然李明雄、李柳玉梅於93年4月30日前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被告遂於102年3月11日
聲請拍賣李明雄名下之財產,並聲請選定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李明雄原向高雄中小企銀借貸如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清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原告,故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李明雄前曾將其所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字號為旗登字第28290號,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
㈢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日雄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夫、李柳玉梅之財產,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3日以投院揚112司執德字第7087號函囑託本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321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地增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頁)、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第657頁至第661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㈤如審訴卷第89頁至第161頁所示系爭合會會首均為李明雄之配偶李柳玉梅。
㈥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聲請
拋棄繼承,被告遂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審訴卷第175頁),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
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審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㈦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
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梅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㈧李明雄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後均因拍賣而塗銷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
他造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
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3因系爭
抵押權設定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予剔除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明雄之配偶李柳玉梅召開系爭合會,倒會後所產生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供系爭合會之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李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會議紀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
不動產清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9頁至第173頁),而李柳玉梅召開系爭合會後,確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判處刑事罪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㈦所載),
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蘇淑雲於審理中證稱:李柳玉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償系爭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產來清償,但後來系爭債務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用來擔保系爭債務,李明雄名下還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2、341號土地),也都有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系爭債務等語(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綉葉於審理中證稱: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像我們家有10個人都有參加系爭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人,李明雄也有同意把他的財產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不然他不可能提供他的財產讓我們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院卷第55頁所列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李明雄所有之332、341號土地)均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應用來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系爭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得,抵押權人只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審訴卷第101頁之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⒊而依李柳玉梅因系爭債務於89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委員會紀錄,內容為「李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務)參仟玖佰多萬(經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算後再確認);李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並塗銷其設定在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不依期限歸還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分」,李柳玉梅並
臚列其與李明雄名下財產供系爭合會債權委員會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債權會議紀錄及相關表格
可憑(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該會議內容
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應堪採信為真;且李明雄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之332、341號土地確有於89年間設定予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等情,亦有332、341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合會會員名冊
可考(審訴卷第99頁;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明雄、李柳玉梅均有提供其等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之方式擔保系爭債務,於該財產拍賣後,所獲價金將按合會會員之債權比例清償乙節,所言
非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李柳玉梅臚列在債權會議所提供之財產表格內(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難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了擔保系爭債務
云云。
惟查,李柳玉梅於89年間召開之債權會議結論原係由債權委員會先收取死會會款800多萬元,不足之款項方由李柳玉梅、李明雄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等情,業據會議紀錄記載如上,
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之債權委員會初始估計由死會會款、李柳玉梅、李明雄所提供如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之財產應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非無據;衡以抵押權之設定,所需證件、印鑑及相關文件眾多,倘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要難任意於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等情,有會員名冊
可佐(審訴卷第99頁),足見李明雄應係因債權委員會事後發覺其與李柳玉梅原先提供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始會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可參(審訴卷第173頁),是原告之主張,無
足憑採。又系爭債務雖經李明雄、李柳玉梅於數筆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合會會員,然均因該等不動產上尚有向他人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故拍賣後系爭合會會員並未獲得款項,致系爭債務迄今均未能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蘇淑雲證述如前,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應無疑義。
㈡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之89年間所設定,該設定登記案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84200號函文
可稽(院卷第27頁),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性質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可適用修法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
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則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於108年4月30日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20日即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列明被告受有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並未有罹於時效而未加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85元、分配次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