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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蘇震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遲延清償時,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至97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6,632元、利息3,54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以本金206,632元按年息19.71%計算自97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為272,146.7元,按年息1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之利息為268,621.6元,加計前揭本金206,632元及利息3,542元,被告應給付750,942元(計算式:206,632+3,542+272,146.7+268,621.6=750,9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以206,632元按年息15%計算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942元,及其中本金206,632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942元,及其中206,632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