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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林朱美華偽造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股東名簿用以證明其非富貿公司股東,惟其股份是繼承自丈夫,並非林朱美華之夫借名登記,且其未依104年9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供股權移轉同意書,股權尚未轉讓,仍為富貿公司股東。而富貿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即選任陶匯豐擔任監察人,不生選任監察人之效力等情,聲明請求確認陶匯豐與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13年9月16日提出陳報㈤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富貿公司113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57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訴之變更云云,惟原告原訴請求確認陶匯豐與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陶匯豐與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請求確認富貿公司113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富貿公司113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事實,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變更,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2.陶匯豐與富貿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倘准許原告所為變更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富貿公司113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要件事實,顯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73頁),而該變更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