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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陶匯豐與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然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