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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其存款均遭扣押,付不起裁判費,請求自其被扣押之存款中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第二審裁判費之繳交為上訴程式要件之一,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其程式,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故上訴人逾期未自行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