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61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8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訴外人添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公斤(下稱
系爭鋼筋),依時價計算系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86,836元(下稱系爭價金),
兩造就系爭鋼筋應有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原告開立系爭鋼筋之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收受發票並付款,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倘
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共179,073公斤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109年間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58-1、359、360-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下稱系爭建案),
嗣因故無繼續興建之
資力及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85,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建案及建案材料等一併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
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
異議」等語,育瑪公司前已給付200噸鋼筋材料價金及預付4,498,000元之鋼筋材料價金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東和鋼鐵公司,而
上開200噸鋼筋材料已送至訴外人添榮公司進行加工,故被告向原告領用之系爭鋼筋,均係育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因育瑪公司將系爭土地、建案出售予被告而一併移轉系爭鋼筋之
所有權予被告,是被告已無需再給付系爭價金,且被告受領系爭鋼筋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取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即系爭價金)。
㈡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被告,惟被告認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故拒絕收受。
㈢育瑪公司於109年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即系爭建案),嗣因該工程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七棟鄰房毀損,後育瑪公司將系爭土地、建案提供被告繼續興建系爭建案。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如被證6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該2份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單有記載「電匯現金後出貨」(審訴卷第143頁、第157頁),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
㈥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電匯現金後出貨」。
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179,073公斤,有無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領用其庫存於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且系爭鋼筋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入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向被告請款,僅被告拒絕收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東和鋼鐵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添榮公司鋼筋加工數量明細表、地磅單為佐(司促卷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要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所領取之系爭鋼筋,實為育瑪公司向原告購入而已支付2成價金之鋼筋云云。惟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下稱6046、5986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而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育瑪公司有因購買鋼筋而於110年1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2,334,000元、2,164,000元等節,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子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1209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雙方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核系爭建案之地址與6046、5986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是育瑪公司確有因系爭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並已支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育瑪公司締結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固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
形式真正性已據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訴外人育瑪公司負責人郭炳峰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建案我是有條件讓渡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貸款的需要,育瑪公司才會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但育瑪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價金,被告談到價金都很含糊,沒有明確告知是否要先給付給育瑪公司一些價金。當初被告有要求育瑪公司將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給被告使用,我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沒關係,但只有包含電梯、太陽能光電板等訂金,並沒有包含鋼筋,且育瑪公司的認知是,如果被告要使用這些材料,也應該先給付給育瑪公司相當的
對價,但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金錢給育瑪公司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育瑪公司是否有應允將其「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無條件全數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該「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是否包含系爭鋼筋等節,均屬有疑。
㈣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育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育瑪公司有告知:「鋼筋材料,有200噸大概到水箱蓋的部分已經加工好」、「小港添榮加工的」,被告詢問:「確定料還在齁」,育瑪公司回稱:「在,確定」等語(審訴卷第129頁),然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育瑪公司間確認鋼筋材料之數量及存放位置,而未見育瑪公司有何同意被告無償使用鋼筋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
,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締結之6046、5986買賣合約,其中
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固為育瑪公司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育瑪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不得以其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況經本院函詢東和鋼鐵公司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鋼筋之出貨數量、案場為何,經東和鋼鐵公司函覆:6046買賣合約目前未有出貨紀錄,而5986買賣合約,已出貨92,270公斤、20,800公斤之鋼筋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透天工程案場,另203,900公斤則出貨至高雄市仁武區一精舍工程案場等情,有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東鋼北法字第113235號函可憑(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所出貨之鋼筋,亦均非被告於系爭建案所領用之系爭鋼筋,則被告以其與育瑪公司間締結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要屬無理。而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另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下稱5681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又5681買賣合約之鋼筋目前均由高雄小港的添榮加工廠出貨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出貨磅單可參(院卷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認被告所領用之系爭鋼筋,即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依5681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至為明確,則5681買賣合約既與育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僅能認定系爭鋼筋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2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