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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94元,及其中新臺幣131,064元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894元,及其中131,064元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變更97年7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為年息19.71%(本院卷第7、55、9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10000分之5.4(即年息19.71%)計付之循環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1日變更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將循環利率變更為年息19.99%)。然被告自95年10月29日開始遲延繳款,嗣於同年12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清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之清償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攤還(兩造協商之債務金額為141,055元,每月應清償1,496元)。被告嗣僅繳款至97年2月,於97年2月12日通報毀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即按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9.71%計算)辦理。截至97年9月,被告尚積欠本金131,064元、利息10,830元(合計141,894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明細帳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57至7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