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萊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煜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勝萊特有限公司(下稱勝萊特公司)、鐘煜翔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萊特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鐘煜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年2月21日為1.46%)加碼3.8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200萬元借款分成160萬元、40萬元記帳。
詎勝萊特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99萬0,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鐘煜翔為勝萊特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可參)。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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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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