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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勝萊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勝萊特有限公司(下稱勝萊特公司)、鐘煜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萊特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鐘煜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年2月21日為1.46%)加碼3.8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200萬元借款分成160萬元、40萬元記帳。詎勝萊特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99萬0,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鐘煜翔為勝萊特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2,454元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付違約金
2
198,08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本金餘額×左開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付違約金
合計
990,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