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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進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鍠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鍠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起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8,578元(詳附表一,另參審訴卷第43頁),並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10元。嗣上訴人於114年4月1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訴字卷二第95至96、150頁),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欄所示,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4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1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6,170元、119,898元(審訴卷第5頁;訴字卷二第107頁),尚應補繳1,242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858,852元(參附表二「說明」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189,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項次
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說明
項次
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項
被告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鍠興公司)、鍠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鍠熹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140.5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91820

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140.52㎡=491820元
第一項
被告葉文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0⑴、381所示之廠房及380⑵、380⑶所示之設施,面積合計2,68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0000000
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2683.64㎡=0000000元;
0000000元-491820元=0000000元。
第二項
被告鍠興公司、鍠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所示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7元
76758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75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6,758元;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第二項
被告葉文吉應給付原告1,466,11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76元
0000000
計算式:
0000000元-76758元=0000000元 
第三項
被告葉文吉、鍠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鍠鑫公司)、鍠興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0
與第一項均為取回遭占用土地,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568578

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
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7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1140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7310
 
附表二:
項次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葉文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0⑴、381所示之廠房及380⑵、380⑶所示之設施,面積合計2,68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0000000
土地公告現值3500
元/㎡×2683.64㎡
=0000000元
第三項
被上訴人葉文吉應給付上訴人1,466,1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76元
0000000
前段請求給付追加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6,11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66,112元;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第四項
被上訴人葉文吉、鍠鑫公司、鍠興公司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80⑴、381所示之廠房遷出
0
與第二項聲明均為取回遭占用土地,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
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9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