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進順
即 被 告 鍠鑫鋼鐵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鍠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證,
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